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源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芳源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又被告利用其所僱用、不知情之 詹志強 ,就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本案建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是其規範目的,係以確保建築物安全為規範內涵,以實現建築法第1條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然被告既經勒令停工、制止,仍不聽從而執意復工,不僅有礙於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管理之行政效能,更因其未經許可之建築、復工舉措,導致建築物之建築存有潛在風險而有害公共安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然查被告案發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衡以被告自陳之建物漏水無法居住、避免近鄰或經過之人因建物老舊而受危害之動機(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3606號第33至35頁),且被告與本次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兼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所載之已婚家庭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已如前述,足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併衡酌本次犯行之情節及動機,認被告經此刑事訴追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衡以被告本次犯行確有反覆忽視主管機關所為勒令停工公告之情狀,顯見其法治觀念猶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強化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06號被告林芳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源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於民國109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即花蓮縣政府之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委由不知情之詹志強在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進行建造及拆除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嗣於109年11月27日,經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下稱花蓮縣政府建管科)派員至現場查看,發現本案建物1樓及2樓外牆、隔間打除新作,1樓增建違建面積13.6平方公尺,完成進度約60%,即於本案建物上張貼勒令停工公告(第1次勒令停工公告),並於109年12月10日以花蓮縣政府府建管字第1090237571號函及函附勒令停工通知書寄送予林芳源之女即不知情之本案建物所有權名義人 林役霜 (所涉違反建築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通知其勒令停工;林芳源收受前開函文且明知上情,竟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嗣花蓮縣政府建管科人員於110年1月12日再至現場查看,發現仍繼續施作砌磚、水泥牆面及門之架設,即當場於本案建物上張貼勒令停工公告(第2次勒令停工公告),並於110年1月19日以花蓮縣政府府建管字第1100010827號函及函附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書寄送予林役霜;林芳源收受前開函文且明知花蓮縣政府以前開函文制止後,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繼續施工架設鋼樑。嗣花蓮縣政府建管科人員於110年3月25日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前開繼續增建部分,並當場於本案建物上張貼勒令停工公告(第3次勒令停工公告),且於110年4月9日以花蓮縣政府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第三次勒令停工通知書寄送予林役霜,且向本署告發上開事實,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告發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林役霜、花蓮縣政府建築管理科人員 邱柏嘉盧相如 、本案工程承包商負責人詹志強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政府109年12月10日府建管字第1090237571號函暨勒令停工通知書、送達證書、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各1份、109年11月27日現場勘查照片12張(第1次勒令停工)、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9年12月22日吉鄉建字第1090033057號函及函附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位置圖、平面簡圖、現勘照片4張、花蓮縣政府110年1月19日府建管字第1100010287號函及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份、110年1月12日現場勘查照片8張(第2次勒令停工)、花蓮縣政府110年4月9日府建管字第1100067837號函及第三次勒令停工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份、110年3月25日現場勘查照片6張(第3次勒令停工)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詹志強,就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本案建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檢察官曹智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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