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78號聲請人 張銘峰 相對人 林豈葳 即 東拓 企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No.26940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付款地載「向營業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6月1日,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系爭本票付款地雖載為「向營業所」,惟其所指之營業所未明,應視為未載付款地,又系爭本票載發票地為「花蓮市○○街○○號」,准此,本院亦有管轄權。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