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告 吳姿穎 (即 吳瑞慶 之繼承人)
吳姿馨 (即吳瑞慶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姿穎、吳姿馨(合稱被告)應於繼承吳瑞慶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0,407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吳瑞慶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1,682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吳瑞慶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吳瑞慶於92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詎吳瑞慶自92年12月4日核撥貸款起至起訴日止,借款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給付。㈡吳瑞慶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為上限(因銀行法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詎吳瑞慶消費記帳尚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給付。㈢因吳瑞慶已於107年3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以繼承吳瑞慶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於繼承吳瑞慶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0,407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吳瑞慶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1,682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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