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65號原告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被告 張宗銘張宥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台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8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持台中地方法院112年3月7日中院平112司執善字第25019號之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2項所載),上開第1項聲明被告所請求執行之金額為200萬元,而第2項聲明之債權憑證所示金額則為468萬1500元,按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468萬1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8萬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43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4萬6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建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