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69號原告 陳子瑜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書狀上僅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700,000元」、「訴之聲明:㈠道歉㈡值勤流程改善計畫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精神損害賠償及後續精神治療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且於被告欄僅記載為「警察,代表人潭子派出所及執勤警員」,則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及訴之聲明明確金額究為何、起訴對象究為何人,均不明確,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致本院無從確定起訴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㈠記載具體、明確訴之聲明(若係請求金錢給付,應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若非請求金錢給付,則應表明請求被告為何作為或不作為,並說明原告因該聲明所能受有之財產上利益為何)及正確聲明之起訴狀(併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㈡具體起訴對象為何人(若被告為機關,應表明機關名稱全銜、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若被告為自然人,應表明自然人姓名、地址),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