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
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士軍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輸出入銀行法定代理人 符寶玲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福亨商標織造有限公司(下稱福亨公司)輸出布料一批於美國進口商GORILLAWEARINC.,並由福亨公司簽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日期、伊為受款人,面額美金八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經進口商委請美國VALLEYNATIONALBANK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承兌之輸出匯票一紙,福亨公司旋持此匯票為擔保,向伊融資新臺幣(除有特別註記者外,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元。為確保該匯票之兌現,福亨公司於同年九月五日向被上訴人投保「託收方式(D/P、D/A)輸出綜合保險」,保險金額有關信用危險部份為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止,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將保險權益轉讓於伊,依保險契約伊得於約定危險發生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嗣該匯票經伊委請託收銀行UNIONBANKOFCALIFORNIA提示不獲付款,已符合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進口商承兌輸出匯票後到期不付款之信用危險」之約定,乃被上訴人竟拒絕理賠。爰依保險證明書所載及保險條款第二十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八十六萬零二百四十六元,並自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一百六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福亨公司向伊投保「託收方式輸出綜合保險」後,將保險權益轉讓於上訴人,其僅有保險金請求權,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仍為福亨公司,上訴人係受讓人,地位不得大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福亨公司,伊得以對於福亨公司所得為之抗辯,對抗上訴人。上訴人為賠償請求時,欠缺保險條款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四、五、八款所定之保險證明書、買賣契約、輸出匯票及拒絕證書正本,經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函催其提供上開文件,以了解福亨公司與進口商之交易規範、內容,及匯票承兌簽名之真偽,惟上訴人迄未補正。又福亨公司前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發函進口商及上訴人稱:「出口貨物品質有瑕疵,且貨物已退回,並指示原告取消對進口商匯票付款之要求」,使進口商認無付款義務,此為被保險人故意所致之損失,伊函請上訴人提供足資確定該爭議事項確為「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文件」,上訴人亦未提供,依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福亨公司因輸出布料,簽發前開匯票為擔保向上訴人融資一百六十七萬元,福亨公司為確保匯票之兌現,復向被上訴人投保「託收方式(D/P、D/A)輸出綜合保險」等情,有匯票、保險證明書、輸出綜合保險條款及保險事故發生通知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查依系爭保險證明書文末記載:「被保險人福亨商標織造有限公司,因須向高雄銀行辦理融資,將本件保險權益轉讓與銀行」觀之,應認係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之福亨公司將其投保前開輸出綜合保險所享有之保險利益,即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對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保險金求償權轉讓於上訴人,依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對於福亨公司所得為之抗辯對抗受讓人之上訴人。按「輸出綜合保險制度」,旨在保障出口商將貨物輸出至國外,為使出口商得以順利取得付款,以進口商之信用危險及輸出國之政治危險為承保範圍,於進口商發生信用危險及輸出國政治危險發生時,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以達分散及降低出口商之外銷風險;惟為避免出口商與進口商間之買賣有勾串或買賣發生爭議情事時,因亦設有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之「除外條款」,如本件輸出綜合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一款所載「被保險人故意或過失所致損失、因被保險輸出貨物發生毀損滅失致進口商不付款、依買賣契約之規定被保險人應承擔之責任所致損失」、第八條之一「被保險人與進口商間對有關交易發生爭議時,除被保險人提供足資確定該爭議事項為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文件者外,在該爭議未解決之前,本行暫不予理賠」等項除外責任之約定。查上訴人主張,伊執有前開匯票業經美國進口商委託VALLEYNATIONALBANK承兌嗣經伊委託UNIONBANKOFCALIFORNIA提示後不獲付款等情,有該經承兌之匯票、VALLEYNATIONALBANK確認系爭輸出匯票係由付款人簽署,業經合法承兌之電函及拒絕付款證書為證,堪信為真正。依系爭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定,固足認已生保險契約所載進口商承兌輸出匯票後到期不付款之「進口商之信用危險」之事故。惟被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福亨公司曾函知進口商及上訴人,謂本件買賣係因商品瑕疵,貨品退回,被保險人與進口商間之交易已發生爭議,依輸出綜合保險條款第八條之一之約定,除被保險人提供足資確定爭議為非可歸責於其之文件外,伊均暫不予理賠等情,亦有福亨公司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分別寄發美國進口商及上訴人,上載:「美金八四、七九八元的標籤訂貨因有瑕疵,已經退回。本公司已經指示銀行即高雄銀行取銷就貴公司簽發的匯票請求付款,並在此就瑕疵商品對貴公司所造成之任何不便致上歉意」、「該訂單貨品因商品具有瑕疵已經退回,請貴行立即取銷請求(進口商)對信用狀付款之行為」各云云之信函可稽。是此所謂貨品瑕疵,是否即係因被保險人福亨公司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所致,或有不明,雖難逕認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一款所定「被保險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損失」之除外責任情事;然被保險人與進口商間之交易已生爭議則甚明顯,兩造間自有系爭保險條款第八條之一之適用。又本件復因出口商自承貨物瑕疵、取消訂單,使進口商認已無付款之義務,顯亦為被保險人行為所致,難認被保險人提供「已承兌之輸出匯票」即係「足資確定該爭議事項為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文件」。則上訴人於未檢具能確定被保險人無可歸責之證明文件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保險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查本件上訴人係依保險契約關係而主張權利,匯票之承兌僅能證明付款人有為付款之承兌而已,上訴人就此交易所生爭議及損失既未提出能確定被保險人無可歸責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條款第八條之一之約定,拒絕理賠,自非無據。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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