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
上訴人戊○○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定
乙○
丁○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間因欲在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潭墘小段一一七之五、一一七之一○號(嗣重測編為水源段二五三及二四三號)土地興建「名人DC」大樓,遂先與被上訴人就上開二筆土地簽訂買賣及合建契約,並同時就同所一一七之一一號土地(嗣重測編為水源段二四四號,下簡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予伊在該土地上舖設柏油作為道路用地通行,並供伊裝設水管、瓦斯管等有關公共設施,伊並保有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權利。詎被上訴人竟毀約,在系爭土地內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1至A4、B1至B6、B8至B位置上之十五根鐵柱,並以鐵鍊圍繞上開十五根鐵柱,阻礙伊在系爭土地行使權利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至A4、B1至B6、B8至B上之鐵柱及連接於各鐵柱間之鍊條及鐵條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原判決附圖藍色及紅色部分土地交付上訴人己○○施作排水溝、電線桿等公共設施,且容忍己○○及公眾於上開土地為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乙○定、乙○、丁○、甲○○四人(下稱乙○定四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交付上開土地於上訴人戊○○施作排水溝、電線桿等公共設施,且容忍戊○○及公眾於上開土地為通行使用之判決(上訴人之聲明原為二人共同請求,後因情事變更,以上開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另上訴人戊○○其餘請求部分,經原審更審前,維持第一審所為戊○○不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未據戊○○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五人非與上訴人二人共同訂約,並非全部同意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乙○定,及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丙○○,既無契約關係,上訴人自無要求伊五人共同履約之權利。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伊五人外尚有他人,由於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並未分管,上訴人僅以伊五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又伊與上訴人訂約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伊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己○○訂有買賣契約,同時約定由丙○○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己○○使用。被上訴人乙○定與上訴人戊○○訂立買賣契約書,同時約定由乙○定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戊○○使用。被上訴人乙○、丁○及甲○○三人曾分別與上訴人二人訂立合建契約,亦分別與上訴人二人約定由其三人分別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上編號A1.A2.A3.A4.B1.B2.B3.B4.B5.B6.B8.B9.B10.B11.B12.位置上之十五根鐵柱為被上訴人五人共同設置,並以鐵鍊、鐵條圍繞十五根鐵柱形成二塊特定範圍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第一審法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及囑託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就現場十五根鐵柱,及以鐵鍊、鐵條圍二塊特定範圍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加以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附卷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共有下列五個契約:㈠上訴人己○○與丙○○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判決誤載為七十七年四月三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於該契約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丙○○同意上訴人己○○使用系爭土地。㈡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乙○定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訂立買賣不動產契約書,同時於該契約書末端其他約定事項下約定,被上訴人乙○定同意上訴人戊○○使用系爭土地。㈢上訴人己○○、戊○○與被上訴人乙○(原判決誤載為乙○定)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訂立合建契約書,同時於該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被上訴人乙○(原判決誤載為乙○定)同意上訴人己○○、戊○○使用系爭土地。㈣上訴人己○○、戊○○與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訂立合建契約書,同時於該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被上訴人丁○同意上訴人己○○、戊○○使用系爭土地。㈤上訴人己○○、戊○○與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訂立合建契約書,同時於該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被上訴人甲○○同意上訴人己○○、戊○○使用系爭土地。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合建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外放證物),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由上開契約關係可知,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乙○定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丙○○間亦無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己○○雖主張:被上訴人五人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郵寄永和二支郵局第四九一號存證信函,載稱「本人等提供系爭地段(即永和市○○段)二四四地供台端(即己○○)舖設路面及裝設水管、瓦斯管等設施」,該函寄件人尚包括未與伊訂有書面契約之被上訴人乙○定(原判決誤載為乙○生),可見被上訴人乙○定(原判決誤載為乙○生)亦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伊舖設路面及裝設水管、瓦斯管等設施云云。惟由該存證信函全文內容觀之(外放證物),該函旨在指摘上訴人己○○在系爭土地旁搭建停車場未申請測量,致有部分占用到被上訴人五人所有系爭土地,要求上訴人己○○應於三十日內自行拆除。至該函中雖提及「本人等提供同地段二四四地號土地供台端舖設路面及裝設水管、瓦斯管等設施」,然在此文句之前,已明白表示該「提供」係依「台端與本人等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九日簽訂坐落永和市○○段二五三、二四三地號上合建房屋之契約,雙方於合建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而來,而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共三份,係上訴人等分別與被上訴人乙○、甲○○、丁○個人所訂立(外放證物原證一之三、四、五),足見該函文首之「本人等」僅指被上訴人乙○、甲○○、丁○三人而已,且被上訴人五人並未同時於函中另表示同意上訴人己○○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己○○主張,依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永和二支郵局第四九一號存證信函,足認被上訴人五人已全部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一節,核不足採。按共有物出借或出租,係典型之利用行為而為管理權能之一環,苟共有人未以契約另訂其出借或出租之管理方法,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否則仍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施作路面、水管、瓦斯管等公共設施,即已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共有土地為用益,此項行為乃屬共有物管理行為。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洪木春 (已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六人共有,迄未分管,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外放證物),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生效力。至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洪木春雖曾與上訴人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己○○施作公共設施,然其並未同時同意上訴人戊○○使用系爭土地,有上訴人己○○與洪木春所訂之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外放證物)。上訴人己○○欲使用系爭土地,既尚未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尚欠被上訴人乙○定同意),另上訴人戊○○欲使用系爭土地,亦尚未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尚欠被上訴人丙○○〔原判決誤載為乙○世〕及訴外人洪木春同意),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五人分別所訂之買賣及合建契約,請求㈠被上訴人五人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至A4,B1至B6,B8至B上之鐵柱及連接於各鐵柱間之鍊條及鐵條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同附圖藍色及紅色部分土地交付上訴人己○○施作排水溝、電線桿等公共設施,且容忍上訴人己○○及公眾於上開土地為通行使用。㈡被上訴人乙○定、乙○、丁○、甲○○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至A4,B1至B6,B8至B上之鐵柱及連接於各鐵柱間之鍊條及鐵條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同附圖藍色及紅色部分土地交付上訴人戊○○施作排水溝、電線桿等公共設施,且容忍上訴人戊○○及公眾於上開土地為通行使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第一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將共有土地出借與第三人,而未符合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該債權契約於當事人間仍屬有效,對其他共有人則不生效力。原判決就此部分理由說明,雖欠妥適,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