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上訴人億嘉造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憲 訴訟代理人 林峯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訂立C型連續式昇送機三台之買賣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元,另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約定伊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上訴人瑞芳廠安裝。伊並依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交付以伊為發票人,上訴人為受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四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一張為履約擔保。貨款分三期給付,訂約時給付產品總價百分之三十,交貨時給付百分之五十,按裝驗收完成時再付尾款百分之二十,均需另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伊因故未能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如期完成交付義務,惟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交付主機器,同年十二月二日交付全部零件後,因上訴人擅將機器送往中國大陸,致伊無法依約在上訴人公司瑞芳廠履行按裝義務。詎上訴人僅再給付產品總價百分之三十之交貨款及營業稅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其餘產品總價百分之四十及營業稅合計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則拒不給付等情,依買賣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五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應返還伊上開支票一紙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本息請求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安裝試車,應就其遲延給付致伊損失四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逾期按裝試車並驗收完成,依契約第十條約定,每日罰扣承攬價千分之三即四千六百八十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機器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始完成按裝試車,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加計前述之損害賠償債權合計九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伊自得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無需再為給付。被上訴人既已給付遲延,且未履行按裝試車及驗收義務,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履約擔保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向伊購買C型連續式昇送機三台,價金共為一百五十六萬元,外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付機器主件,同年十二月二日交付所剩零件,並未按裝試車,尚有價金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含營業稅)未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上開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五條分別約定,債務之履行地為上訴人公司之台北瑞芳廠,給付之期限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惟被上訴人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交付系爭機器之重要部分,同年十二月二日再交付齒輪及相關零件予上訴人指定之收受人頂新公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頂新公司經理 張添益 簽收之單據影本及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紙可按,是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惟上訴人既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交付之已製成之各項組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裝櫃上船出口,其餘被上訴人於十二月二日再交付之齒輪及相關零件予上訴人指定之收受人頂新公司,亦均裝運出口,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之履行地限於上訴人之瑞芳廠,上訴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既將其運往中國大陸,伊自無前往合約所定履約地以外之第三地履行按裝試車義務,其履行按裝試車之給付即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交付全部零件後,即不再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尚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遲延責任應算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止,依每日按買賣價金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共計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元(1560,000×0.003×12)。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機器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始完成按裝試車,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應算至該日止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否認曾同意上訴人至天津按裝試車,且上訴人因欲規避中國大陸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對進口機器設備徵收關稅及增值稅百分之三四‧五五之稅負,而將未經按裝試車完成之系爭機器運往大陸,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機器按裝試車履行地變更為中國大陸之情事,則其抗辯伊自行委託證人 沈寶赦張志宏劉茂山廖延玉 等至大陸天津按裝試車之來回機票、薪資、零用金、膳宿、雜費及五金工具、機器零件購買費用等合計四十一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負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其就此部分之金額主張抵銷,亦無可取。惟查被上訴人如派員至上訴人公司瑞芳廠按裝試車部分之費用為一萬五千元,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將系爭機器運往中國大陸而免按裝試車,其減少此部分之支出,自應就上訴人未付貨款中扣除。且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六日,調派伊公司人員至被上訴人處協助趕工、裝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沈寶赦證述屬實。上訴人並無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後派員為被上訴人趕工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亦因此而受有減少遲延給付時間,因而少付違約金之利益,上訴人抗辯,其調派職員協助被上訴人趕工,支付薪資及車費共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等情,有員工工作週報表、車資補助申請記錄、員工出差工作報表附卷可稽,亦堪信實。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支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與所應支付之貨款額中抵銷扣除,亦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器貨款,扣除按裝費一萬五千元、上訴人上開增加之支出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及違約金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後,僅為五十一萬零七百十五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被上訴人應負之遲延給付責任既已因賠償而告終結,被上訴人按裝試車義務,亦因上訴人將機器運往中國大陸而免給付義務,上訴人已無繼續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履約擔保支票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亦無不合,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就被上訴人所請求貨款五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擔保之支票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爭論被上訴人有派員至天津按裝試車系爭機器之義務,就此部分對伊所為給付,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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