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10號

聲請人 陳冠達

關係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怡睿

送達代收人 郭珮瑾

上列關係人前曾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

129號),聲請人即繼承人陳冠達於民國114年6月5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 蔡受燕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鎮○○路○段000號)於112年3月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蔡受燕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受燕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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