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請人 賴姿羽

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效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心理脅迫與未明示法律效果之情況下簽署和解筆錄,非屬自由意思表示,程序有重大瑕疵,聲請人已就鈞院114年度勞小字第38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繼續審判,本件若依和解協議之給付條件,恐致聲請人之基本生活及生計受到嚴重影響,為保障程序正義,並避免於爭議未釐清前發生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鈞院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固向本院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3日經本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在案,有和解筆錄可稽。惟相對人迄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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