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4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攏拿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壹拾捌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攏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攏拿公司)於民國(下同)92
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兩筆款項,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1,000,000元,該兩筆借款清償期均至96年1月2日,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就上開3,000,000元該筆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10.4%計算,就上開1,000,000該筆借款,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1.59%計算,且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兩筆借款,被告均自94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分別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攏拿公司於93年4月6日,復邀同被告丙○○、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兩筆款項,金額分別為1,000,00
0元、1,000,000元,該兩筆借款清償期均至96年4月8日,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就第一筆1,000,000元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9.9%計算,就另筆1,000,000借款,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2.59%計算;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該兩筆借款,被告均自94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攏拿公司於93年9月14日,再邀同被告丙○○、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款項5,000,000元,清償期至96年9月16日,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7.5%計算,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於原告將借款人之存款餘額主張抵銷後,利息已沖抵繳至94年11月2日止,惟尚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㈣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83,11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㈤聲明請求: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5件、授信約定書影本3件、基準利率表1份、被告繳款明細資料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攏拿公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丙○○、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183,11
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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