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 曾安丞 建築師事務所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審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寄存送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十日即於同年三月一日發生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盧彥如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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