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再抗告人 黃中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十日原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五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算至同年三月六日即已屆滿,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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