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960號聲請人李○萱相對人李○○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相對人之原監護人死亡,經該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51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無足夠金錢足以支應日常生活、醫療照護費用,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⑴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⑵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家事非訟事件,既係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保護,則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相對人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該院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5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有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等情,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存款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為證。惟查:本院於113年4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計算說明買賣價金資料;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5日電詢聲請人,聲請人表示尚未覓得買家,會處理等語,有本院家事法庭通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即本院無從審酌所欲為之「具體處分」金額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未盡其釋明之責,本院尚難認上開出售相對人不動產之行為係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嘉麒附表:
編號種類項目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41/62土地屏東縣○○鎮○○段000地號101.83公同共有1/13房屋屏東縣○○鎮○○○里○○路00000號170.9公同共有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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