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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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威志具保人葉君楓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君楓因受刑人薛威志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證。
(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206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2年金訴字第24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7月15日裁判確定等情,則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三)而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傳喚,應於113年8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13年8月14日因未會晤本人,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通知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另聲請人亦依具保人留存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該通知於113年8月13日因未會晤本人,由同居人簽收,然具保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上開各情有受刑人以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傳票、拘票暨所附照片以及報告等在卷可證。
四、然受刑人於113年10月11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羈押中(案號: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9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於本院裁定前即已在監,即難謂處於在外逃匿狀態,尚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筑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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