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招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同案被告 黃世豪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前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晚上7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大公街由信義街往建成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東區大公街近忠孝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行;適因被告施招秀撐傘徒步行至臺中市東區大公街路段(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之際,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時應走行人穿越道,不得任意穿越道路,貿然自大公街鄰近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處,不當跨線斜穿道路,雙方發生碰撞後,致使同案被告兼被害人即告訴人黃世豪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側手部多處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世豪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13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