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ANGWEIYONG(中文名:汪偉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409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NGWEIYONG(中文名:汪偉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贅引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ANGWEIYONG(中文名:汪偉榮)因違反藥事法、醫療器材管理法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情節及犯罪時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拘役59日至109日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附表:受刑人ANGWEIYONG(中文名:汪偉榮)
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藥事法醫療器材管理法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9日犯罪日期111年8月中旬某日至112年1月某日止111年5、6月間某日至112年8月17日查獲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154號113年度易字第1958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15日113年8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154號113年度易字第1958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2日113年9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3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95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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