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瑞源
代 理 人  余景登 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供擔保後,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213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
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林瑞源聲
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1662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撤回、和解、調解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展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庫公司)對聲請人分別提起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分別為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352號及108年度司執字第68338號
(以下分別稱系爭執行A、B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執行B事件併案系爭執行A事件執行。聲請人已就系爭
執行A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係對於查封
之財產一旦拍賣,則難以回復原狀,故於系爭執行事件於前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爰
依法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經本院調閱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雄簡字16
62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業已合法對
相對人星展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依前開規定,聲請
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執行A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係有據。
㈡本件准予停止相對人星展公司於系爭執行A事件中債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92,582元之執行,則相對人星展公司因
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就該金額受償,而
未能及時運用資金,導致可能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即年息5
%之損失,並審酌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排除
系爭執行A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核定之基礎
即492,582元(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簡易案件,標
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第一審、第二
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訴訟期
間應可評估約1年10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A事件
之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45,153元(計算式:492,582×
5%×22/12=45,1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
擔保金額為45,153元。
㈢末以,系爭執行B事件係併案系爭執行A事件執行,聲請人
並未對系爭執行B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庫公司亦非
本院108雄簡16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的當事人,是聲請人就
系爭執行B事件併予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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