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5月10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13345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
乙○○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16至17時許,容留至該店消費
之男客丙○○、丁○○、戊○○與店內成年女子己○○、高
夢泉及阮氏秋草,以新臺幣1,700元之代價,從事按摩生殖
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或「全套」(即以陰莖插入陰
道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於108年4月19日以107年
度簡字第46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
歇業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第
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
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
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其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
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
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
,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
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
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查乙○○為被移送人之登記負責人,並因前揭圖利容留
猥褻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等情,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刑事判決書及前案記錄表等件可稽。
基此,被移送人之負責人乙○○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
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
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
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處被移送人
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駱大勝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