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易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易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處罰人   林倚令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雄
秩字第28號(108雄秩抗字第4號)裁處罰款,因逾期不繳納,
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雄秩字第28號裁定處以
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經被處罰人提起抗告,本院
108雄秩抗字第4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系爭裁罰裁定),
惟被處罰人之罰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聲請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對受處罰人所裁處之罰鍰易以拘留
之情形,自應係聲請機關裁處後,先依法合法通知受處罰人
,而受處罰人逾期不完納之情形者,始得向法院聲請對受處
罰人易以拘留。而送達有二要件,一為應受送達人,另一為
應受送達地,若其中有一要件欠缺即不能認係合法送達。再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又按應受送達人拒絕受領而無法律上理
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有
難達留置情形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38條第1
項、第139條規定甚明。上開有關送達文書之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6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於法院受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
四、經查,本件被處罰人戶籍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系爭裁罰裁定
確定,移送機關對被處罰人為送達,送達證書上於「收領人
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及捺指印」欄打勾,「送達之處所」欄
記載「同上」等語,有系爭裁罰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開送達住址既記載「同上」,已無從辨識送達址是否為
被處罰人之戶籍址。且被處罰人若是拒絕受領,依法亦視具
體情形有留置或寄存送達之處理方式,本件未見移送機關提
出為留置或寄存送達之證據。此外上開「收領人」為何人亦
未載明,本院無從審認應以何種送達為合法,本件顯難認已
為合法送達,罰鍰完納期限始日自無從起算。從而,移送機
關以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其聲
請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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