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肆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在新北市中和區勝利菜市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應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11之4號之住處」,同欄第12行及證據欄一第4行「簽注單13張」應更正為「簽注單14張」;證據欄一第2行「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其申設於新北市○○區○○路○○○巷11之4號之電話,於香港六合彩簽注收牌時段,多次發話向 趙張麗香 用以接受賭客下注之00-00000000號電話,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以電話下注之方式,向趙張麗香簽賭「六合彩」,自應成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核被告游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自民國100年12月間起至101年1月19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簽注單14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