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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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99年度毒偵字第6173號」應更正為「99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同欄第5行至第6行「於99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第8行至第9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建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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