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5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即被告 林浩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浩珽(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之狀首並未列明何人為聲請人,且狀末僅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之簽名,故應認本案之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先予敘明。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盧永盛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 沈士桓 間有恩怨糾紛,且觀之監聽內容,均未論及毒品之種類、交易價格、數量,此與一般購毒者與藥頭聯絡時會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之情形相異,則與沈士桓直接洽談毒品交易者,實另有其人,並非被告。又被告戶籍地為南投縣○里鎮○○○路○○號,並無前科紀錄,有固定之居住處所,無逃亡事實及逃亡之虞,請審酌可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具保方式擔保到庭,並無再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情況下,准許被告交保等語。
四、本院查: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沈士桓於警、偵訊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事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分屬最輕本刑為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不惟所涉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且係為警監聽始循線查悉,並經警於101年9月2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國際機場將甫自國外入境之被告拘提到案,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另酌以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價額非少,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衡諸比例原則,及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所陳,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是本件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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