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品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品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品辰因詐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依上開解釋意旨,對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品辰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未遂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品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未遂│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判100次)│有期徒刑6月(判7次)│有期徒刑5月(判3次)│├─────────┼───────────┼───────────┼───────────┤│犯罪日期│100.5.9-100.5.17│99.10.31、98.11.27、│98.10.27、98.12.4、││││99.1.13、99.1.14、│99.5.26││││99.3.13、99.3.13、│││││99.3.2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3526號│17694、18770、28305號│17694、18770、28305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實├───────┼───────────┼───────────┼───────────┤│審│判決日期│101.11.20│102.1.3│102.1.3│├─┼───────┼───────────┼───────────┼───────────┤│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11.20│102.1.3│102.1.3│├─┴───────┼───────────┼───────────┼───────────┤│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1年執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執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執字第│││13890號(編號1之罪已定│1771號(編號2至6應執行│1771號(編號2至6應執行││備註│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2年6月,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刑期│││102執緝372,102/3/22│103/5/22-105/11/21)│103/5/22-105/11/21)│││-103/5/2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品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判18次)│有期徒刑3月(判97次)│有期徒刑2月(判35次)│├─────────┼───────────┼───────────┼───────────┤│犯罪日期│98.10.17-99.3.11│98.10.26-99.5.27│99.6.7-99.7.2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7694、18770、28305號│17694、18770、28305號│17694、18770、28305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實├───────┼───────────┼───────────┼───────────┤│審│判決日期│102.1.3│102.1.3│102.1.3│├─┼───────┼───────────┼───────────┼───────────┤│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1.3│102.1.3│102.1.3│├─┴───────┼───────────┼───────────┼───────────┤│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2年執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執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執字第│││1771號(編號2至6應執行│1771號(編號2至6應執行│1771號(編號2至6應執行││備註│有期徒刑2年6月,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刑期│││103/5/22-105/11/21)│103/5/22-105/11/21)│103/5/22-105/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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