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七一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八月間止,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而趁不特定人需要金錢週轉之急迫情形下,連續貸給款項,其計息方式為以十天為一期,每貸與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期利息為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即月息三十分至六十分,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三百六十至百分之七百二十),並於借款時,將本金預先扣除當期利息,借款人則需提供身分證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戊○○即以上述方式,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間計有乙○○、甲○○、丙○○及丁○○等人急需週轉,而於上述期間內,以前揭方式,陸續向戊○○借款,並分別匯款四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之利息至戊○○之友人 何哲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提供給戊○○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乙○○因無力償還高額利息,遭戊○○於某時地以要讓他死之語恐嚇,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始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甲○○、丙○○、丁○○、何哲偉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卷附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何哲偉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一份。
三、本件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惟此業經公訴人於蒞庭時更正為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並認係連續犯(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關於連續重利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罰金,緩刑二年之宣告;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二十日,得易罰金,緩刑二年之宣告;(二)被告應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前支付新台幣八萬元予公益團體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應予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應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前支付新台幣八萬元予公益團體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