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培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Adrafinil」膠囊貳拾貳粒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培宇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藥品22粒,俱屬藥事法之禁藥,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董培宇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4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Adrafinil」膠囊22粒,經送請採樣檢驗之結果,檢出含有Adrafinil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3月20日FDA研字第1070027676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附卷可佐,而上開扣案物係未經許可輸入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故均屬藥事法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惟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或其他法令對之既無相關處罰規定,即非違禁物,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物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請書誤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惟本院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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