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雅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殘渣袋1包及注射針筒
2支,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又前開案件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初步篩檢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2張(見警卷第27至29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注射針筒,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依附含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1包,並無檢驗報告證明其上殘留毒品成分,則上開殘渣袋顯非違禁物甚明,本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諭知沒收銷燬。然上開殘渣袋1包,與同遭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俱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及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之。是本件聲請除漏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