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09號110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羅世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DG5G8A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街00號之1前,因併排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DG5G8A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1月25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0DG5G8A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僅是「併排臨時停車」,且舉發通知單所列3張採證照片之時間均顯示20:17,該採證照片無法佐證原告係併排停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係值勤員警當日受理民眾檢舉臺北市○○街00號之1前違規停車,發現系爭車輛併排停放在上址機車外側,且經勘查確認駕駛人不在場,遂予拍照存證舉發。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業已明文規定不得併排停車(含臨時停車),駕駛人本應遵守,該車既有併排臨時停車行為,不論臨停時間多寡、有無影響交通或駕駛人是否在場,均屬違規情事,倘有購物需求,應以對交通影響最小之方式為之,並覓妥適當停車位置即可,毋須有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又員警稽查時已確認駕駛人不在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該車於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非屬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形。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所為究係「併排停車」抑或「併排臨時停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第56條第2項(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所為確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1.按併排停車所以明定應予處罰,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該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查本件違規併排停車地點係在臺北市○○街00號之1前,係屬街道,而原告將系爭車輛併排停放在該處,即屬在道路併排停車,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採證照片3張所顯示時間均為20:17,無法佐證其係併排停車,其僅為「臨時併排停車」乙節。惟查,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0款訂有明文。查觀諸卷內3張採證照片所示採證時間均為「20:17」,雖無法佐證系爭車輛停車已逾3分鐘,惟舉發機關員警受理民眾檢舉後,前往現場勘察確認原告不在場,遂予以拍照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12月2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73457號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佐,參以原告申訴時陳稱:因肚子極度飢餓,找不到合格停車位,只能暫時停在該處在對面小吃店購買食物,外食以解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既已下車至對面小吃店購買食物,足見原告當時既不在車內,亦不在車旁,系爭車輛顯不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非屬臨時停車之狀況,是原處分所為,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其僅為臨時併排停車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應按下列規定:
十、不得併排停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