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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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72號

原告 王彩茹

被告 邱銘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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