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6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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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15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告 王雅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與博愛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豐業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陳建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30元,其中鈑金2,200元、烤漆1,900元、零件2,330元,有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茂信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發票、大屯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出廠,至111年10月15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2,330元折舊後為2,115元,加計鈑金2,200元、烤漆1,90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6,2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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