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924號聲請人酉○○聲請人子○○聲請人巳○○聲請人卯○○聲請人辰○○兼上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庚○○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午○○聲請人申○○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己○○法定代理人戌○○聲請人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寅○○聲請人丁○○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辛○○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丑○○聲請人未○○被繼承人壬○○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酉○○、庚○○、己○○、戊○○、辛○○、丑○○、未○○聲請部分,准予備查。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聲請人酉○○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庚○○、己○○、戊○○、辛○○、丑○○、未○○均係被繼承人壬○○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參,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二個月內聲請拋棄繼承,與法相符,應准予備查。
二、次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 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本件,第一順位之子女輩繼承人中,尚有 陳碧華 並未拋棄繼承,則依上開規定, 孫輩 繼承人子○○、 陳致延 、卯○○、辰○○、午○○、申○○、丁○○、寅○○、癸○○等人均尚未取得繼承權,自無從拋棄。從而,其等聲請拋棄繼承,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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