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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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秀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指甲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秀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案發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以及所竊得之蘭花1盆,業經警局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指甲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蘭花1盆,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27號被告鄭秀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
5月9日16時許,在 盧泳瑋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商店外,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指甲剪1把(非兇器)剪斷盧泳瑋用以固定懸掛在該處網架上蘭花1盆(約值新臺幣200元)之塑膠線,徒手竊取上開蘭花1盆,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蘭花1盆(已發還盧泳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秀麗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泳瑋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秀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指甲剪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新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