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承勳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承勳犯窺視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承勳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8時40分許,進入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火車站1樓女用洗手間內編號6號廁所,欲俟機利用行動電話之相機鏡頭及螢幕,窺視進入相鄰廁所女性如廁之非公開活動、褪去褲子而裸露之身體隱私部位。於同日19時6分許,薛○彤(真實姓名詳卷)進入同一洗手間編號7號廁所(與編號6號廁所相鄰)內如廁,盧承勳即基於窺視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無故利用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之相機鏡頭置於6、7號廁所中間隔板下方空隙(約3公分),相機鏡頭朝向蹲在蹲式馬桶之薛○彤,藉此從行動電話螢幕上窺視薛○彤如廁及身體隱私部位,因薛○彤察覺周遭有異,於如廁時往右後方(即6號廁所)觀看,發現有人持行動電話且相機鏡頭朝薛○彤方向,因而於出洗手間後立即告知在外面等候之男友 郭景翔 ,一起進入女用洗手間質問仍在6號廁所內之盧承勳,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到場將盧承勳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1支,查悉上情。案經薛○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承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薛○彤(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郭景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女用洗手間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指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火車站1樓女廁平面圖、偵查庭當庭拍攝之照片、數位採證暨勘驗報告。
㈤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窺視非公開活
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屬顯然誤寫,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偷窺私慾,利用行動電話之相機鏡頭
、螢幕窺視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惡性非輕,且於警詢、偵查中仍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應予不利之考量。惟念在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46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前述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