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89年度桃簡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五二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桃園信用合作社,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五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十五萬之支票一紙,經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等
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惟按票據係提
示證券,又具繳回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經查:系爭支票業經被告取回乙節,既為原告所自承,是其顯未占有系
爭支票至明,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行使該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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