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雄秩字第八二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四月三日高市警新分刑
字第五一0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市○○路○○○號前道路上。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言明代價每次八百元。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男客 陳世坤 之警訊陳述。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A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蔡廣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張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