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佩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0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保護動物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8居所內,因不滿所飼養之紅貴賓犬「momo」撞破狗籠、咬家具,即以髮圈綑綁該犬雙前腳,使其無法自由活動且血液無法正常流通,隨後逕自外出而將「momo」長時間單獨置於居所內,以此方式無故虐待、傷害動物,甲○○於翌日凌晨某時返回居所後,始將雙前腳腫脹之「momo」送醫治療,惟「momo」雙前腳仍因傷勢嚴重而遭截肢、失去機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卷附樂活動物醫院病歷表1份,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有意的,伊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要小處罰而已,不要讓小狗到處亂跑,不知道會那麼嚴重,伊出門一天沒有回家,回來時發現小狗雙腳腫大,就帶牠去醫院,第一家醫院本來說會好起來,但當時天氣太冷,小狗生長能力不好,醫院表示要截肢或安樂死,伊都不接受,就帶小狗去第二家醫院(即樂活醫院),第二家醫院後來說沒有辦法一定要截肢,才做截肢手術,伊有疏失但沒有虐待狗云云。然動物保護法所稱「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其所飼養之紅貴賓犬「momo」撞破狗籠、咬家具,即以髮圈綑綁該犬雙前腳,隨後離開居所而將「momo」單獨置於居所內,直到翌日凌晨返回居所後,看到「momo」雙前腳腫脹,始將「momo」送醫治療,惟「momo」雙前腳仍因傷勢嚴重而遭截肢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momo」截肢後照片5張及樂活動物醫院病歷表1份(見偵卷第10-12、第22-23頁)附卷可憑,堪認屬實。至被告雖否認犯罪故意,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以髮圈綑綁「momo」雙前腳之後,全然不顧「momo」會因而行動不便、感到疼痛及雙前腳血液無法正常流通,隨即逕自出門將近一天,將「momo」長時間單獨置於居所內;而犬、貓等動物之肢體遭綑綁後,末端肢體極易因血液無法正常流通而腫脹、壞死,此為一般人可得知悉之常識,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竟仍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顯有虐待、傷害「momo」之犯意無疑,又被告縱曾於虐待、傷害「momo」後起意將其送醫治療,仍不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處被告罪刑及駁回其上訴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之違反同條第1項第3款保護規定無故虐待、傷害動物致重傷罪。原審因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飼主,無視動物亦有疼痛、害怕、痛苦等生理及心理之感官知覺,僅因細故即以長時間綑綁雙前腳之方式虐待、傷害「momo」,致該犬受有雙前腳截肢、失去機能之重傷害之傷勢程度,所為實無足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並無犯罪前科、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主張係無心之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端,雖其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更示悔意極殷,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考量被告甫出社會謀職,現在電影院工作,薪水每月僅2萬多元,收入不多,倘仍令之繳納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之新臺幣12萬元,顯有困難,且於事無補,參以被告上訴意旨及在本院審理時,已表達其工作求職不易,收入有限,很內疚,願意負起不確定故意之疏失責任,請求從輕發落,給予自新機會之意願,參以「momo」案發後已另由善心人士認養,提供專屬輪椅、衣服妥善照顧等情,本院認為被告既啟新有望,允宜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於公權力監督下有觀護人可以提供輔導、協助,督促確實改過遷善;被告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保護動物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回饋社會,並落實尊重動物生命及領養保護動物之動物保護法規範本旨;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提升尊重動物身體法益及加強飼養保護寵物應具備之知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30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6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1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13條第2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14條之2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違反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22條之2第4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3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5年內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8款情事2次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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