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福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福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歐福林曾於民國99年及100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罰金2000元,且經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仍不思悔改,再因貪小便宜,恣意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告變賣後僅取得新臺幣140元,造成之損害非大;被告為國小畢業學歷,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3年度偵字第30470號被告歐福林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大肚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大里區運動公園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福林有2次竊盜犯罪前科,末次因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建築物,發現該處無人居住且大門並未上鎖,乃進入屋內,徒手竊取 劉智暐 所有瓦斯爐1台。得手後,將之以140元代價變賣予不詳之回收商,所變賣金額花用殆盡。嗣於103年10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劉智暐發現歐福林出現在附近,且穿著與鄰居所述相符,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歐福林經傳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智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