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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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富勝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富勝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於98年2月9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於99年12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於101年4月25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陳富勝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27日19時16分10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鶯歌區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 永錡 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入永錡加油站加油,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轉彎應注意後方來車情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右後方同向由 邱旻楓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永錡加油站前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前方陳富勝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後方保險桿,造成邱旻楓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及臀部扭傷等傷害(陳富勝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邱旻楓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富勝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邱旻楓為即時救護或送醫救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道路監視器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旻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本件告訴人邱旻楓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因檢察官、被告陳富勝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復捨棄交互詰問證人邱旻楓(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富勝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欲駛入永錡加油站時,遭告訴人邱旻楓所騎乘前開機車撞擊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傷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從環河路右轉進入永錡加油站是要再轉入八德街,並向八德街上之檳榔攤購買檳榔,並不知道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云云。
二、經查:ꆼ被告於102年5月27日19時16分10秒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鶯歌區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永錡加油站前,右轉進入永錡加油站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轉彎應注意後方來車情況,即貿然右轉,適右後方同向由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亦行駛至永錡加油站前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前方由被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後方保險桿,造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及臀部扭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旻楓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及其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1729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第4頁、第106頁),復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2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車損照片49張、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36頁至第46頁、第77頁至78頁背面、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6頁背面)。是被告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ꆼ依永錡加油站周圍之Google地圖所示(見原審卷第49頁、第
50頁),沿新北市○○區○○路行駛甫過永錡加油站後即可右轉緊鄰永錡加油站出口處之道路銜接八德街,且從永錡加油站入口處右轉僅能進入加油區,並無法直接銜接八德街,反而須穿越加油區後才能自出口處再右轉銜接八德街。而加油站為維護加油站內人員及車輛安全,均禁止未加油之車輛逕行穿越加油站,是衡諸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習慣,如欲前往永錡加油站加油,則於永錡加油站前右轉進入加油區加油;倘欲自環河路轉往八德街,則於甫過永錡加油站時即右轉進入緊鄰永錡加油站出口處之道路再銜接八德街。惟依現場道路及永錡加油站內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環河路外側車道行駛,於102年5月27日19時16分10秒,行至永錡加油站前右轉,並於遭同向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自後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保險桿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越過在加油區加油之另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後,穿越加油區右轉駛入八德街離去。且當時永錡加油站最外側毗鄰環河路之加油區並無任何車輛停靠加油,未影響自環河路右轉緊鄰永錡加油站出口處道路之視線,此有現場道路及永錡加油站內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95頁至第96頁背頁),另證人邱旻楓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告突然右轉,我就撞車子的右後方,當時撞上去的力道很大…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有被撞。」等語(見偵查卷第106頁背面)。綜上可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102年5月27日19時16分10秒,行至永錡加油站前即自環河路外側車道右轉,顯見其當時係要進入永錡加油站加油,且於甫右轉時,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保險桿遭同向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自後撞擊,被告為脫免刑責,始改變進加油站加油原意,而穿越加油站並轉入八德街逃離現場,並非被告所辯稱係要借道永錡加油站轉入八德街。
ꆼ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其法定本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ꆼ原審認事證明確,並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救護傷者,極可能使傷者因而錯失即時就醫之機會而加重傷勢,要無可取,兼衡其曾犯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被告係國中肄業、目前做工、未婚、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已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見偵查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
ꆼ被告上訴意旨略以: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之反應並無驚
慌失措加速逃逸,亦無停車察看後,旋即再行駕車離開現場之行為,實與一般肇事逃逸者之行徑迥然不同,且永錡加油站入口處與附近環河路路面有高低差,道路外側有水溝蓋及人孔蓋,被告車輛駛入加油站時必產生異聲或晃動,致被告無法察覺遭後方來車碰撞;ꆼ雙方車輛於肇事後,不僅保險桿無任何鬆脫,更無任何凹痕,僅有輕微掉漆,而告訴人亦僅有臀部扭傷,可見撞擊力道不大,實無可能發出巨大撞擊聲響,且被告長期擔任水泥工,專門從事混凝土建築物之拆除工作,似聽力受損,應無法聽聞輕微之擦撞聲響,況告訴人煞車跌倒之處所,亦非處於被告之視線範圍內,被告實無法得知有本件事故發生;ꆼ被告於事故當時由環河路繞進永錡加油站後,係欲先前往八德街購買檳榔,再前往鶯歌鎮訪友,並非要進入加油站加油而因肇事臨時改意行駛八德路云云。惟查:
ꆼ被告駕駛車輛行至永錡加油站前右轉,遭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被告車輛之後方保險桿,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直承肇事當時其時速約60公里之情(見偵查卷第4頁),雖雙方車輛並無重大損壞,或縱未產生巨大撞擊聲響,但被告車輛遭後方告訴人機車高速追撞,當會產生向前之震動,由於慣性關係,坐在駕駛座之被告亦會有往後仰倒之感覺,此與行經不平路面造成上下顛簸,殊有不同,此觀證人邱旻楓於103年1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肇事當時撞上去的力道很大,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有被撞等語(見偵查卷第106頁背面),益徵明確。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2年6月5日達成民事和解,並於上揭偵訊時撤回刑事告訴在卷(見偵查卷第63頁、107頁),則告訴人已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自無誇大、渲染車禍事故之動機,且其所為證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堪予採信。而依被告陳稱其自92年間即開始駕駛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其已有10餘年駕駛汽車之經驗,則其駕車遭後方告訴人機車高速追撞,自難諉為不知。
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含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又法院在認定犯罪之過程中,除須依靠證據論斷外,亦應輔以經驗法則,而在引用經驗法則之際,必無法避免推論之運用,特別是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由間接事實透過經驗法則來推論待證事實,倘法院在認定犯罪事實時只能以直接證據是賴,而不容許絲毫依間接證據運用經驗法則,排除一切推論之容許性,實非的論。被告固自警訊時起迄偵審中,始終辯稱其肇事當時由環河路右轉進入加油站,並非要加油,乃是要由加油站出口右轉上斜坡銜接八德街,並在八德街上之檳榔攤購買檳榔,再前往新北市鶯歌區訪友云云。然被告上開空言所辯,委無足採,已如前述。再依卷附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永錡加油站周圍之Google地圖參互以觀(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該加油有內、外二座加油島,事故發生時,外側加油島右方加油區(依被告行車方向觀之)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停靠,內側加油島左方加油區則無車輛阻檔,果若被告所辯其並非要加油,而是要穿越加油站銜接八德街為真,則其理應逕行自外側加油島左方穿越,然其卻行至上開停靠自用小客車後方,再向右繞過該小客車,由外側加油島左方穿越加油站,顯不合常情。且稽之被告所駕車輛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83頁背面下方照片),其加油箱口在車輛左側,參以被告駕車至上開小客車後方之情,適足以證明被告右轉永錡加油站,原本是要停靠在外側加油島左方加油區加油,因發生事故,為脫免刑責,始改變進加油站加油原意,而未停留即穿越加油站並轉入八德街逃離現場。
ꆼ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再行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帶,以明被告行車轉彎後才遭告訴人騎車追撞,雙方碰撞並未產生很大聲響,及事故後被告行車並未加速等情,復於本院審判期日聲請鑑定被告之聽力狀況。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上開錄影帶業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03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中會同當事人及辯護人勘驗綦詳,並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及辯解之機會,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復有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本院自無必要再重行勘驗。又被告未曾就聽力之狀況求診,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堪見其聽力並未嚴重減損,致影響駕車或日常生活,況被告之聽力狀況與本件事實判斷並不具重要關聯性,且辯護人亦為原審之辯護人,卻遲至本院審判期日才具狀提出鑑定之聲請,已屬延滯訴訟,亦無必要予以鑑定,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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