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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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458號原告 高沁 鎰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被告 蔡森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434號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森源係冠彰汽車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下稱冠彰公司)負責人。原告 高沁鎰 於民國99年5月15日及同年12月15日分別與冠彰公司簽立加盟店合約書,分別在臺北市○○區○○街○○○號及臺北市○○區○○○路○○○號,設立冠彰磁釉復北店及冠彰磁釉北投店,經營汽車表面磁釉美固事業。嗣因冠彰公司所提供之磁釉材料疑似有偷工減料情事,原告向被告反應後未獲回應,於102年3月1日與冠彰公司終止加盟契約並自行獨立創業,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文字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3月3日,在冠彰公司網頁上(http://www.gla
ze.com.tw/tw/distributor/?method=detail&aid=46),以文字指摘、傳述「該員開始有購用其他美容亮光劑使用,以磁釉名義施工(現才自稱是鎰術鍍膜)本公司早懷疑高員有魚目混珠嫌疑,並再經其店內員工暗中向本公司舉報(已經被除職)」、「已經開始有發現假磁釉,車主已經向高沁鎰求償退錢,否則要告高沁鎰詐欺」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㈡、於102年5月18日,在冠彰公司之前開網頁上,以文字指摘、傳述「台北地區磁釉加盟店見利忘義,先利用磁釉名牌,欺騙車主」、「已經開始有發現假磁釉,車主已經向高沁鎰求償退錢,否則要告高沁鎰詐欺」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㈢、又於102年6月5日,在「冠彰磁釉-台中總店」臉書粉絲團頁面上,以文字發表「敬告各位親愛的車主,對於這兩家店的欺騙行為,本公司一定會為大家討回公道」等語,並附上上開冠彰公司網頁之網址連結,指摘、傳述原告有欺騙行為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㈣、於102年6月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發送內容為「原高沁鎰之北投文林北路及赴北五常街2處磁釉保固中心,因使用其他便宜蠟材,混充磁釉欺騙車主,已被本公司解約」之簡訊予不詳客戶約6、700名,以文字指摘、傳述原告以便宜蠟材混充磁釉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㈤、復於102年6月份「車主雜誌」中刊登廣告,以文字指摘、傳述「原磁釉台北北投店與松山店的高X鎰,以成本低廉之亮光鍍膜材料(鎰術鍍膜)魚目混珠,仿稱磁釉欺騙消費者,已遭本公司解約,依法追訴」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㈥、於102年6月20日,在冠彰公司之前開網頁上,以文字指摘、傳述「車主前來求證、簡單一試比較後、已經發現不是使用磁釉施工。高沁鎰卻告知車主是使用磁釉材料」、「陸陸續續發現高沁鎰用假的磁釉,實際掌握到高沁鎰破壞磁釉商譽證據」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車主雜誌」之廣告版面上,以標題文字為新細明體24級、紅色字體,內文文字為新細明體18級、黑色字體,全版面,刊登乙次。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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