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94年度苗簡字第5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2、487號提起公訴,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407、1395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貳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9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楊屋23號、苗栗市南苗天后宮附近民宅內、苗栗縣苗栗市○○路○○○號5樓之9及苗栗市○○路○○○號4樓泉順賓館509號房、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友人所提供之玻璃頭吸食器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頻率為2天施用1次。
㈢ 嗣於 :
⒈94年1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苗栗市○○里○鄰○○
路○○○巷○○號友人 謝啟鴻 (另案由檢查官偵辦中)住處,經警依法執行搜索時,扣得謝啟鴻所有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6個、夾鏈袋5個、刮杓2支等物(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而甲○○則自承施用安非他命,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甲○○於同年3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搭乘友人 黃志男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市○○路建台中學校門口前,為警攔檢詢問有無持有違禁物後,甲○○主動將供其施用毒品並藏置於皮包內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重1.8公克)交付警方,並經警於上開車輛右前座腳踏板處扣得玻璃頭吸食器1個(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復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94年6月28日下午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中華
路之「香榭大樓」,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⒊94年9月4日21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8鄰中
正正路889號4樓泉順賓館509號房,為警查獲,扣得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8公克)。㈣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2審卷第122頁、本院1審卷第43-44頁,52頁)。
㈡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1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表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2月3日及同年3月31日確認檢驗結果報告2份、照片2張(以上見毒偵字487號卷第27頁、40、41頁,毒偵字432號卷第18、1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照片3張(以上見毒偵字第1407號卷第24頁、第25至26頁)、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7月7日檢驗結果報告各
1份(以上參毒偵第1395號卷第14至15頁)。㈢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含袋共重2.58公克)。
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9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被告甲○○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2級毒品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93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前止間、94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起至95年2月22日止間之施用2級毒品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其此部分之犯行,與上述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得併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復於事實
欄所示期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復衡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晶體3包,係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2.58公克),乃屬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警方於94年3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於黃志男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處扣得玻璃頭吸食器
1個,惟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玻璃頭吸食器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且其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核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審理後認有第45
2條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
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判決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參照)。本件被告甲○○,除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尚有其他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尚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苗栗簡易庭之前述簡易判決,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