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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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2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只(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之部分(如附件)外,並於犯罪事實第六至七行增補:「‧‧‧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下午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路某地下舞廳,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最末行補更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一○公克)。」;證據則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照片一幀、贓證物品清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尿液)二紙、檢體委驗單各一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八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紀錄,素行非佳,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犯罪之動機乃因失業心情不佳,加上當時環境氣氛影響所致,然其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可知其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一○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包裝袋一只(重○點一九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被告攜帶、持有、施用毒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即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5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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