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83號聲請人甲○○即告訴人被告丁○○
乙○○丙○○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丁○○、乙○○、丙○○、戊○○等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13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
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明定:告訴人向法院聲請裁判時,應提出提起公訴所依據之事實及證據方法。此項聲請應由律師簽名;訴訟費用與因民事爭訟而規定者,有同一之適用。聲請裁判應向管轄法院為之。故參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應委任律師,並由律師具名代理提出理由狀,聲請程序始屬合法,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丁○○、乙○○、丙○○、戊○○等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影本所載。
四、經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未記載有律師為代理人之字樣,縱該聲請狀於附件末處附有 王能幸 律師之刑事委任狀,惟聲請人之聲請狀末頁具狀人處僅有聲請人之簽名及蓋章,又本件聲請理由狀係以聲請人個人名義所為,並非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此有聲請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依法自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