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5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並於91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5年5月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凌晨5點57分左右,途經該路與崇明路之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即貿然作大幅度右轉彎而侵入對向車道(即崇明路西往東車道)內,以致不慎撞及由乙○○○所駕駛,沿上開崇明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同時正常行經該路口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造成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豈知甲○○駕車肇事並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逕行逃離現場。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帶,始輾轉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參: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肇事車輛採證照片18張。
(四)錄影帶翻拍之上開小客車照片及台南市立醫院95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五)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7月13日南鑑字第095590246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95年7月7日95年刑調字第0529號調解筆錄各1份。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其前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並於91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駕駛小客車肇事後,竟不顧被害人乙○○○業已受傷之事實,仍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其惡性尚非輕微,然其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成立調解,有前開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95年7月7日95年刑調字第0529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且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已坦白承認所為,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施行前同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10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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