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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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庚○○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即被告上訴人戊○○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3年度苗簡字第1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2年度偵字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85年11月13日,以85年易字第27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5年12月20日確定,於8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1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5鄰43之1號戊○○住處旁,因不滿丙○○雇工埋設水管造成通行不便,及延續當天上午之爭吵,竟與戊○○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夥同與其2人,具有相同傷害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約11、12位,分乘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紅色箱型車及不詳車牌號碼之淺綠色自用小客車,分持木棍、鐵管等工具(未扣案)及石頭,自外處返回上址。其等於下車後,或持木棍,或持鐵管、石頭,或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打丙○○、乙○○(即 簡君佑 ,於案發後更改姓名)及丁○○等3人,造成丙○○左上額挫傷、左耳後挫傷、右上肢多處瘀青、雙手指擦傷及背部瘀青等傷害;乙○○受有右手第4、第5掌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手前臂肌肉挫傷、前額撞傷等傷害;丁○○受有左肩、左背2處瘀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及丁○○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庚○○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到我家要打我,是對方拿刀來殺我的,我是正當防衛,如果沒有這樣擋的話,早就被他們殺死了。他們拿刀子砍入木板, 刀炳 也斷掉。我有財產給他,他的太太壬○○也是我介紹的,我請我堂兄出來作證,他們不敢出,因他們太狠了」等語。被告戊○○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在12點40才回家,我回去時是先打電話給派出所,派出所有警員來,來時他只是跟庚○○講話,我沒有出去。我之後有打電話給 劉嘉宏 ,但沒有聯絡上,約1點40分左右聯絡上,他就馬上趕過來。過來時他先到我這裡,我做過村長,劉嘉宏跟我講老村長我只准他4公尺,結果他挖了80公尺,會馬上處理。那時都是丙○○1個人在場,到2點左右時,丙○○、簡君佑、壬○○及丁○○4個人回來,拿2把農業用掃刀,他們到我庭院找庚○○算帳。我有聽到壬○○講你什麼大流氓,我可以馬上叫2、30個流氓來修理你,差一點打起來,好在是劉嘉宏來拉開的,庚○○才出來跟我上桃園,到了新東大橋,好像什麼東西沒有拿到,叫我載他回去,載回去後,我就去桃園,他說有事情就找他理論,他畫圖也畫得很清楚」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於具結後證稱:「(檢察
官問:91年8月29日下午有無發生何事?)沒有發生什麼事,就是挖水管,他們帶10多人毆打,早上有吵架。」、「(檢察官問:打你們時是幾點?)下午2、3點時。我們要走,回家,他們就來打,開2台車,1台是9人座的車,9人座的車是戊○○開的,是他的車。」、「(檢察官問:庚○○及戊○○有無親自下手打你們?)有。帶頭打。」、「(檢察官問:他們拿何東西打?)鐵棍、木棍、鐵管。」、「(檢察官問:這些東西有無交給警察?)當時檢察官有照相,我們撿起來,檢察官叫我們拿來的。」、「(檢察官問:你現在耳朵如何?)當時被打流血,現在重聽,講大聲一點才聽的到。」、、、「(檢察官問:之前在警察問你及檢察官問你時講的是否都實在?)實在。」、「(辯護人問:你說當天有2台車,分別由誰開車,是否有看到?)1台車號沒有記到,停在養豬的地方,1台停在前面,1台停在後面,戊○○的停在前面,戊○○的車是戊○○開的。」、「(辯護人問:你說有時幾個人來,戊○○開的車共下來幾個人?)9人。」、「(辯護人問:誰先下來?)戊○○。」、「(辯護人問:那輛車還有誰你認識?)庚○○。」、「(辯護人問:有無拿東西?)有。」、「(辯護人問:其餘的人有無拿東西?)全部都有。」、「(辯護人問:誰先打?)胖子,先打背部,從後面打,戊○○打後面,我就昏了。」、「(辯護人問:被誰打後才昏倒?)被多人打,哪裡認的出來。」、「(辯護人問:當天被打是否都是被從後面攻擊?)是。」等語「以上參本院2審卷㈡第58至61頁」。
㈡是由證人丙○○之前述證詞,可知渠係證稱於91年8月29日
下午2時許,由被告戊○○駕駛其所有之9人座車輛,另有
1部車輛至上址,先後停車,並自車上下來10餘人,其中包括被告戊○○、庚○○2人,共同毆打渠,使渠受傷流血,目前耳朵重聽,講話需大聲點方聽得到等情。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即簡君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檢察官問:案發當日91年8月29日發生何事?)當天中午時發生口角,因為挖水管,我爸爸挖到他們門口時有口角,他罵我爸爸說殺我全家,我找他理論,後來不歡而散,時間約12點多接近一點,時間已經記不清楚,買水管回來,他恐嚇我們說殺全家,下午我們在豬舍前面的時候,他們叫兩台車來,他一下車就來打我們。」、「(檢察官問:下午一點去他們家理論時,丁○○是否在場?)有。我們在他們家門口的大馬路前面吵起來。就是在北河村43號的那棟房子。」、「(檢察官問:你們與他們家的相對位置?)我們房子下坡下來就是他們家。我們在上面那段,他們約在1百公尺處。」、「(檢察官問:下午1點時你們與他理論,他們講何話?)口角,戊○○開車載庚○○走了。」、、「(檢察官問:他們開那台車?)廂型車,LY4016,當時是紅色,後來改顏色。」、「(檢察官問:他們回來後是否就是打你們的時候?)是。」、「(檢察官問:他們回來離他們開車相隔多久?)約1小時。」、「(檢察官問:戊○○及庚○○後來兩個都有回來?)有,戊○○開廂型車,庚○○坐在旁邊,後面有載一堆人。」、「(檢察官問:共幾台車?)
2台。」、「(檢察官問:另外1台是什麼車?)福特嘉年華,跟在後面。」、「(檢察官問:2台車共多少人?)約
11、2人,轎車有4、5人,廂型車幾乎坐滿。」、「(檢察官問:廂型車是幾人座?)三菱得利卡,幾人座不知道,座位有3排。」、「(檢察官問:何人打你?)我們在豬舍前,他們車子從大馬路下來,我看到庚○○先下車,戊○○也下車,戊○○一下車說打,一群人就衝上來。我爸爸在豬舍馬路旁,庚○○先用棍子戳我爸爸,戊○○後面跟著打我爸爸,後面我不知道,因為我被打。」、「(檢察官問:誰打你?)我不認識,約30歲,我用手擋,等我有知覺,我就在水溝裡面。」、「(檢察官問:當時還有哪些人?)丁○○、壬○○。壬○○在他們來時就跑回家。壬○○有用棍子跟他們打一下,我事後才知道她跑回家。」、「(檢察官問:己○○、賴善翔與你何關係?)高中同學。」、「(檢察官問:他們兩人當時有無在場?)之後他們講說他們從上面過來,看到打架,不敢靠近,等到結束後就把我送到醫院。」、「(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有人打丁○○?)我與丁○○站在差不多的位置,當時很混亂。有2、3人打我,也有人打他。」、「(檢察官問:後來木棍等工具是誰蒐集?)是我爸爸事後撿起來得。」、「(檢察官問:後來有拿到地檢署照相?)有。」、「(檢察官問:他們是否就是拿這些工具打?)對,有些還拿石頭。」、「(辯護人問:案發當天你們家與被告2人第1次發生口角為何時?)12點多時是我與他們發生口角,他們在早上早一點時有與我爸爸發生口角。」、、「(辯護人問:約2點時他們來兩部車,是否同一時間抵達?)廂型車先到,差幾分鐘。人先下來,然後一起衝上來打。」、「(辯護人問:廂型車除了被告2人還有載其他人,你說是庚○○先打,你何時被打?)我爸爸在馬路邊,我在上面,他們衝上來打。」、「(辯護人問:你跟爸爸被打約隔多遠?)豬舍在上面,約5公尺。」、「(辯護人問:有無障礙物?)豬舍與馬路間有水溝,水溝有挖過,應該有一點障礙物。」、「(辯護人問:你看到庚○○戊○○,是否有看到戊○○下車?)有。」、「(辯護人問:有無拿東西?)庚○○拿警棍,戊○○我沒有看到,戊○○下車說打,庚○○拿警棍下來,然後就打。戊○○好像拿一根鐵棍或木棍,當時混亂,我不是很清楚。」、、「(辯護人問:你被打之後多久昏過去?)我用手擋1下後,2、3分鐘後就昏過去。」、「(辯護人問:當時情勢混亂,你如何確定那是他們帶來的兇器?)我看到有角鐵,我們上面沒有那些東西,我看到他們拿鐵棍、木棍,我可以確認我爸爸拿到地檢署的東西,就是他們帶來的東西。」、「(辯護人問:你受傷後是誰送你去醫院?)丁○○、己○○、賴善翔及我母親、父親。但是不知道是誰騎一部機車跟在我後面一起去。」、「(檢察官問:你爸爸是從背後被打?)應該不是背後,他倒地後才從背後被人打,他一下車就從正面打,他拿警棍戳我爸爸腎附近。我爸爸就倒地了。我爸爸有看到他們的車。」、「(審判長問:之前在警局、檢察官偵查講的是否實在?)實在,但是已經發生4、5年,時間已經有點模糊。」等語(以上參本院2審卷㈡第63至69頁)。
㈣是由證人乙○○之前述證稱,可知渠係證稱91年8月29日上
午11時許,證人丙○○與被告庚○○等人,因挖水管之事,發生口角。而證人丙○○於中午時,將上情轉告證人乙○○後,渠、證人丁○○至上址,與被告等理論,但不歡而散,被告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庚○○離開。於1小時之後,被告戊○○駕駛上述車輛搭載數人幾近滿座,另一部福特嘉年華自用小客車搭載數人,總共11、12人,先後至上址。被告戊○○一下車喊「打」,被告庚○○先以棍子戳證人丙○○,被告戊○○自後毆打證人丙○○。渠當時與證人丁○○站立於約略相同之位置,在距證人丙○○約5公尺之上方處,當時有2、3人毆打渠,亦有人毆打證人丁○○。渠以手抵擋1會兒,約過2、3分鐘即昏倒,為證人己○○、丁○○等人送醫等情。
㈤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
問:91年8月29日發生何事?)被庚○○戊○○他們打。」、「(檢察官問:他們打你們時是幾點?)我記得是吃飽後,約一點。」、「(檢察官問:確定是一點,有無可能是兩點?)不是,我記得我去買水管,我差不多1點要工作。」、、「(檢察官問:1點多或2點多?)1點多,超過1點半,快要2點。」、「(檢察官問:你們被打的情形?)他們發生口角,有過去講,我說過了就算了,後來我回去,庚○○戊○○說要找人,我不以為意,我就先回去吃飯。」、「(檢察官問:他們說要去找人,還是說你們等著?他們到底說什麼?)發生口角後,我們回去吃飯,他們兩人開車走了,我們不知道他們去找人,我們也不以為意,不知道他們找人來。他們竊竊私語,不知道講什麼,後來開紅色廂型車走掉。」、「(檢察官問:他們再回來時就是打你們?)是。」、「(檢察官問:打你們的情形?)下車就打。9人座的先到,嘉年華寶藍色後到,9人座的車門一拉開,整群人下來打。」、「(檢察官問:被告2人有無在其中?)有。
」、「(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他們2人打誰?)有,打乙○○及丙○○。」、「(檢察官問:他們2人先打誰?)好像是先打丙○○,乙○○要上前救他爸爸,後來全部打成一團。」、「(檢察官問:被告2人有無拿東西?)木棍、鐵棍吧。至於誰拿木棍,誰拿鐵棍我不清楚,整群人都拿東西,還有不銹鋼的鐵棍、空心的那種。木劍還打到斷掉。」、、「(檢察官問:當時還有誰在場?)當時還有丙○○、乙○○、壬○○,壬○○剛好看到,跟他們打一下,然後回家報警。」、「(檢察官問:己○○與賴善翔有無在場?)當時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在場,當時打成一團不會注意其他事情,事後他們2人是說他們在路口那邊,他們看到有人打架,但是不知道發生何事。」、「(檢察官問:你們3人當時站的位置?)丙○○站在下坡的水溝旁,我與乙○○站在坡上面,兩人約差1公尺。」、「(辯護人問:你看到車子開到時你與乙○○站在隔壁,有無聽到何話語?)聽到喊打,好像是庚○○,就衝過來打我們,我們4人第1個被打得是丙○○,至於誰打丙○○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你在警察局、檢察官說的是否實在?)實在。」等語(以上參本院2審卷㈡第71至73頁)。
㈥是由證人丁○○之前述證詞,可知渠係證稱於91年8月29日
當日中午,證人乙○○與被告等發生口角,被告等即開紅色廂型車離開。渠即先回去吃飯,於當日下午1時半至2時許間,9人座之廂型車先到上址,福特嘉年華之轎車隨後到。
當時有1整群之人,手持木棍、鐵棍,先打證人丙○○,證人乙○○上前救護證人乙○○,之後打成1團。當時有看見被告庚○○、戊○○2人,證人丙○○、乙○○、壬○○亦在場,有看見證人壬○○有與對方打1下,然後回家報警。
證人丙○○站在下坡之水溝旁,渠與證人乙○○站在坡上面,相距約1公尺等情。
㈦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妻壬○○於本院審理時於具結後證稱
:「(檢察官問:91年8月29日發生何事?)我與先生豬舍水管動工,動工需要經過被告家門口,我們與他之前有恩怨,所以他不准我們動工,我們動工他們阻擾,我們有聲請過,後來發生口角,我兒子買材料回來後我告訴我兒子,、、,我兒子在他家門口詢問他、、,也發生口角,他們2人就怒氣沖沖開車走了。我們不以為意,吃過午飯後就繼續動工,不知道他們找人來圍毆我們。」、「(檢察官問:他們圍毆情形?)我們開始工作,2台車,戊○○開廂型車先到,後面有跟著自用車,下車毆打我們,因我在外層,我拿水管抵抗一下,我跑回家打電話報警。」、「(檢察官問:庚○○及戊○○是否也在這一夥人中間?)這些人我都不認識,只認識他們2人。」、「(檢察官問:他們2人手上有無拿東西?)庚○○好像拿伸縮警棍,戊○○好像拿鐵棍之類的。」、「(檢察官問:他們2人有打嗎?)戊○○下車說打,一群人就衝上來,我看到2人打我先生、乙○○、丁○○。」、「(檢察官問:妳先生事後在現場撿到棍子?)對,他住院幾天後回家整理,意外發現不是我們的東西,是兇器。」、、「(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妳先生如何被打?)我看到我先生倒下後我就回家去了。」、「(辯護人問:你說豬舍水管動工,要經過被告門口,是那位被告?)戊○○。」、「(辯護人問:一群人過來打,你在外層,是在何處?)我在斜坡下面。」、「(辯護人問:你與妳先生何人離廂型車較近?)應該是我。」、「(辯護人問:他們打另外3人,是否要先經過你?)對。」、「(辯護人問:案發當時你拿水管抵抗一下,他們是否已經先打妳先生?)他們已經打我先生,他們分成2邊,有人來打我,有人打我先生。」、「(辯護人問:妳先生、你兒子、你兒子的同學被打,現場是在你後面?)對。」、「(辯護人問:你抵擋多久?)約1分鐘左右。」、「(辯護人問:提示偵卷第45頁警詢筆錄,你說發生打架時你已經回去家裡,發生何事你不知道,與你今日所述不一,何者為真?)已經那麼久,但是我確實有看到他們下車打,後半段我沒有看到。」等語「以上參本院2審卷㈡第75至78頁」。
㈧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於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
與2位被告有無關係?)沒有。」、「(檢察官問:有無仇恨?)沒有。」、「(檢察官問:你於91年8月29日有無看到什麼事情?)當時簡君佑打電話叫我們去幫忙工作,去到現場看到有人在打架,案發約40公尺地方往下看。」、「(檢察官問:當天你有跟誰同去?)賴善翔。」、「(檢察官問:你稱有人在打架是何人?)看不太清楚,約10幾個人打在一起,他們上車,我們過去才發現簡君佑倒在水溝裡,我們把他送醫。」、「(檢察官問:有無看到在庭的被告在場?)因當時太混亂,所以不知道他們有無在場。」、「(檢察官問:有無看到車輛?)有看到2台車輛。」、「(檢察官問:這2台車輛是否下來跟簡君佑他們打架的人?)他們打完就上那2輛車,他們來時我沒有看到,看到時他們已經在打架了。」、「(檢察官問:那2台車是何型?)前面是廂型車,後面是轎車。」、、、「(檢察官問:打簡君佑的人有幾個?)大概10幾個。」、「(檢察官問:他們如何打?)我看到有人拿石頭、木棍。」、「(檢察官問:他們有打誰?)我看到簡君佑、簡君佑的爸爸及丁○○3人。」、「(審判長請檢察官:當時除了被打的3人外,有無其他人在場,如公館鄉公所的人員?)沒有。」、「(檢察官問:有無看到辛○○、甲○○在場?)沒有人在旁邊看,只有人在打架。」、「(檢察官問:除了你和賴善翔外,沒有人在旁看?)對。」、「(受命法官問:你在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以上參本院2審卷㈡第75至78頁」。
㈨是由證人壬○○、己○○之上述證詞,可知證人壬○○、丙
○○、乙○○及 羅元輝 ,於91年8月29日下午在上址施工,之後有兩部車輛到場。證人壬○○位在斜坡下方,被告戊○○、庚○○下車後,被告戊○○下車後說打,1群人往上衝,有些人毆打證人丙○○,證人丙○○即倒下,證人壬○○則抵擋1分鐘後,旋即返家報警。而證人己○○則於案發現場上方約40公尺處,發覺2台車停於下方,有10幾人打成1團,有人持木棍、石頭。證人乙○○(即簡君佑)、丙○○、丁○○3人被毆打,嗣後對方上前述2部車離開後,證人己○○、賴善翔等人將證人乙○○等人送醫,當時未見證人辛○○、甲○○在場等情。
㈩參酌證人丙○○、乙○○、丁○○、壬○○、己○○等人之
證詞,可見渠等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再衡諸卷附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參91年發查字第156號卷第7頁、91年度發查字第187號卷第5至6頁、91年度發查字第167號卷第6頁),可知證人丙○○、乙○○、丁○○等3人,分別於91年
8月29日下午,受有左上額挫傷、左耳後挫傷、右上肢多處瘀青、雙手指擦傷及背部瘀青等傷害;右手第4、第5掌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手前臂肌肉挫傷、前額撞傷等傷害;受有左肩、左背2處瘀血腫等傷害。而證人丙○○等3人所受之前述傷勢,核與渠等證述受傷之過程及原因相符。復徵諸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丙○○、壬○○、簡君佑(即乙○○)及丁○○等4人到我的住所前,向我說我為何向鄉公所之人檢舉,當時我正要開車載戊○○出門,、、。後來我車子開到半路,想想不對勁又開車回去質問丙○○等人,、、,我和對方就打起來,雙方就因此掛彩」等語(以上參92年度偵字第273號卷第21頁)、於本院苗栗簡易庭法官訊問時陳稱:「、、,我只有打乙○○。」等語(參93年度苗簡字第15號卷第37頁)、於本院2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確實有打告訴人,、、」等語(參本院2審卷㈠61頁),足見證人丙○○、乙○○、丁○○、壬○○之上述證詞,應屬真實可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認證人丙○○、乙○○、丁○○均係告訴人,證人壬○○係告訴人丙○○之妻,渠等之前述證詞實有偏頗之處,不能採信,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庚○○雖辯稱:係因告訴人乙○○持農用掃刀將其砍傷
,其方將掃刀奪下,其屬正當防衛等語。但查,證人丙○○、乙○○2人,自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陳稱持農用掃刀砍傷被告庚○○等語。且本件並未有如被告庚○○所陳之農用掃刀扣案,則被告此節辯解之真實性,即有可疑。再查,被告庚○○於91年8月30日,至協和醫院就醫,受有左前臂裂傷、左腕部裂傷、頂髖部擦傷等傷害(參91年發查續字第18號卷第17頁),然被告庚○○並不否認於上述時、地,與證人丙○○、乙○○等人發生爭吵及鬥毆情事。又徵諸證人丙○○、乙○○、丁○○、壬○○之上述證詞,可見被告庚○○與上述10餘人,共同毆打證人丙○○、乙○○、丁○○等人時,其手部受有前述傷勢實與常情無違,尚不能因此而認係證人丙○○、乙○○2人持農用掃刀所為。而被告庚○○於偵查時,曾對證人丙○○、乙○○2人提出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92年度偵字第27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庚○○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乙節,應屬虛妄,不可採信。
至被告戊○○否認於案發時在場,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辛○
○、甲○○到庭為證,且證人辛○○、甲○○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時,有駕車經過現場,但未見被告戊○○在該處等語(以上參本院2審卷㈡第107頁、114頁)。
但查,證人己○○結證稱:案發當時,除渠與賴善翔在現場上方觀看之外,並未看見證人辛○○、甲○○2人等語,已如前述。則證人辛○○、甲○○於案發時,是否確實駕車經過現場,實有疑義。復查,證人辛○○證稱:「(陪席法官問:你稱你用眼睛瞄一下,能否看到那邊的每個人?)沒辦法。」、「(審判長問:你看到那天是何時?)日期那麼久我忘了。」、「(審判長問:民國幾年幾月幾日?)91年,幾月幾日忘記了。」、「(審判長問:冬天、夏天、秋天?)那天我穿短袖,窗戶關起來吹冷氣。」、「(審判長問:你停留多久?)開過去都沒有停下來。」等語「以上參本院
2審卷㈡第110至111頁」。是證人辛○○僅係駕車經過現場,只向該處看1眼,未能看到現場每1個人,當天是91年間幾月幾日業已忘懷,則渠證稱案發當時未見被告戊○○等語,極有可能係渠未看清在場之人所致,並不代表被告戊○○不在現場。因此,證人辛○○之證詞,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又查,證人甲○○證稱:「(檢察官問:有無看到庚○○在場?)我沒有看到他,我只有路過,我一天跑好幾趟,我是載廚餘的。」、「(檢察官問:是否之前就認識庚○○、戊○○?)他們是我的鄰居。」、「(受命法官問:你從看到打架到離開,約多久時間?)4、5秒。」、「(受命法官問:你在4、5秒間有辦法看到每個在場的人的臉?)沒辦法。」、「(審判長問:你的記憶力、眼力有無比一般人好?)普通。」、「(審判長問:你看到那天之日期?)忘了。」、「(審判長問:日期大概何時?)搞不清楚。」、「(審判長問:大概幾年前?)我都忘記了。」等語「以上參本院2審卷㈡第115、第116至117頁」。是證人甲○○駕車經過前址之4、5秒鐘,既無法看清在場所有人之臉孔,且 渠於 當時未見到案發時確有在現場之被告庚○○,則渠證稱於案發現場未見被告戊○○乙節之真實性,亦有可疑,尚不能作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被告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能舉出其不在場證
明。且其於警詢時陳稱:「(問:根據丙○○、簡君佑稱在91年8月29日下午約2時左右,你在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5鄰45號豬欄前面打他2人及丁○○,有無此事?)沒有」、「(問:當時你在哪裡?)當時庚○○公館鄉北河村5鄰43之1號(我家裡)前庭院,我則在2、30公尺外」、「(問:後來發生何事?)後來3點左右我載庚○○回我家後,我就自己開車走了」等語(以上參91年度發查續字第18號卷第
9至10頁)。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其與被告戊○○駕車離開,後來想想不對勁,又與被告戊○○返回質問丙○○等人等語(以上參92年度偵字第273號卷第21頁),已如前述,益見被告戊○○駕駛上述車輛,搭載被告庚○○返回上址住處等情為真實。復衡諸證人丙○○、乙○○、丁○○、壬○○之上述證詞,可知被告戊○○不但於案發時在場,且與被告庚○○,及上述2部車內之人,共同毆打證人丙○○等人成傷等事實。
綜上,被告庚○○、戊○○之上述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尚無可採。此外,復有照片7張(參偵卷第78、91至92頁)、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以上參本院
2審卷㈡第41至42頁」在卷可佐,被告等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與其餘多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人之共同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丙○○、簡君佑、丁○○3人受傷,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庚○○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於86年
11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2庚○○、戊○○2人之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合議庭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惡劣,毫無改過之心,認原審的量刑過輕;被告庚○○以其係正當防衛,雖有誤傷,但係情勢急迫為由;被告戊○○則以其未在現場毆傷被害人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