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黃麗鳳 訴訟代理人 胡至健 再審被告 許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法自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規定,故對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其有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狀,其當事人欄載有「再審原告黃麗鳳訴訟代理人胡至健」,其狀末之「具狀人」則僅由「胡至健」簽名。然查,再審書狀附件三所附112年1月6日「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黃麗鳳」之簽名係彩色影印,而非由「黃麗鳳」所親簽,故再審原告之再審書狀及委任狀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審判長以112年5月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由再審原告「黃麗鳳」本人所親自簽名之再審書狀。或由「黃麗鳳」本人親自簽名出具「民事委任狀」給「訴訟代理人胡至健」,委任狀應明確表明委任受任人胡至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事項,黃麗鳳與胡至健業於112年5月15日(依送達回證,該補正裁定係於112年5月5日寄存送達,依法於112年5月15日生效)收受裁定,然迄未補正相關書狀及簽名,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單可憑。故再審原告之訴既有不合法之情事,本院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江奇峰
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