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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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39號原告 林庭聿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 律師被告 呂兆廷 即 呂鍇翰
林嘉蕙 即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50,000元,及其中1,500
,000元,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其中1,050,000元,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8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利息起算日原為民國「111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111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多年好友,被告則為夫妻。被告呂兆廷先於108
年3月20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被告因訴外人 陳風廷超 跑詐騙案件,導致其等帳戶均遭凍結,當時急需現金調度,乃共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分期半年償還,並承諾給予原告每個月1分即年息12%之利息;隔日即108年3月21日,原告即提領現金150萬元交給被告。嗣於109年9月21日,呂兆廷復以被告購屋急需頭期款等理由,再向原告借貸105萬元(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率,原告於當天開立一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出具、票號DO0000000、面額10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原告嗣後查詢系爭支票已於當日即109年9月21日兌現至他人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卻告知原告未買到房屋,要等建商即興富發建設公司的退款下來,再還原告錢。
㈡原告雖分別於110年2月25日、3月30日、7月15日及111年3月3
日屢屢向呂兆廷催促還款,呂兆廷仍以各種藉口拖延,原告遂於111年3月3日向被告林嘉蕙催討務必在111年3月10前返還,然林嘉蕙僅承諾會想辦法解決等語,後來連訊息都不讀取。
㈢被告係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爰依民法第474、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有LINE對話內容及現金照片(見本院卷第23、27、29頁)、系爭支票照片及支票兌現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29、31、91頁)為證,核屬相符。又本件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均已於112年4月21日收受,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4、47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0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其中1,050,000元,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