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捌柒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曉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9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10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4年8月31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2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三民公園親子廁所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1873公克,含包裝袋1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曉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合計0.1873公克,含包裝袋1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於警詢時主動
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配合員警辦案,因而查獲 楊峯印 ,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105年1月17日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一情,有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4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847號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105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卷,第20至2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1873公克,含包
裝袋1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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