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東
黃文平蔡志鵬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東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伍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平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志鵬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秋東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黃秋東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審理,黃秋東復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黃秋東、黃文平、蔡志鵬均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知悉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係逃逸外勞和逾期居留之外國人,不得在臺工作,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 仲介 或載送表列逃逸外勞和逾期居留之外國人,至附表所示地點工作,並收取如附表所示車資或代收 仲介費 。嗣經警方向本院聲請核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秋東、黃文平、蔡志鵬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黃秋東、黃文平、蔡志鵬坦承不諱,與證人SUSANTIYULIANI( 亞妮 )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91頁至第204頁、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第46頁正反面)、證人RATNASARI( 莎莉 )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30頁至第231頁、偵卷第4
8頁至第49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證人SUYATIN( 阿定 )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41頁至第252頁、第
256頁至第260頁、易字卷第348頁至第355頁)、證人IP
AHARYATI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01頁至第305頁、第311頁至第315頁、易字卷第348頁至第355頁)、證人TOHARI( 涂哈里 )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74頁至第386頁、第400頁至第401頁、偵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證人ZAINULLUQMAN( 安諾 )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02頁至第414頁、偵卷第
103頁反面、第105頁正反面)、證人TINAAPRIANA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35頁至第439頁、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證人OKTAVIANI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47頁至第451頁、第458頁至第462頁、偵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證人NURULPAHBTRUSTAMRASTIM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63頁至第467頁、第475頁至第479頁、偵卷第111頁、第113頁正反面)、證人TINA
HBTKASMUNSENAH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80頁至第484頁、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第65頁正反面)、證人SRIWAHYUNI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92頁至第496頁、第502頁至第506頁、偵卷第111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證人ASIHKARYATI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07頁至第511頁、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證人NENGRIABTDAHLANDASIM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16頁至第520頁、第526頁至第530頁、偵卷第11
1頁、第112頁正反面)、證人RAHMAWANI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31頁至第535頁、第541頁至第545頁、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證人ATINPRIHATIN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46頁至第550頁、警卷第558頁至第562頁、偵卷第111頁、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證人EKASUSIANTI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63頁至第
567頁、第573頁至第577頁、偵卷第111頁正反面、第11
2頁反面)、證人SITIHAYATI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78頁至第587頁、易字卷第348頁至第355頁)、證人ATINAPRIYATIN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88頁至第592頁、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證人BUKHORIMUSL
IM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04頁至第616頁、易字卷第348頁至第355頁)、證人SARYONO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22頁至第630頁、第633頁至第637頁、易字卷第348頁至第355頁)、證人MASRIANA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38頁至第650頁、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證人SANIYATUN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55頁至第665頁、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證人AGUSTINO在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68頁至第272頁、第276頁至第280頁)、證人APRILI
AISWARUTI在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81頁至第285頁、第
288頁、第290頁至第294頁)、證人AGUSPRIYANTO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16頁至第320頁、第326頁至第330頁、偵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證人WAHY
UWIDARTI在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47頁至第357頁、第
369頁至第373頁)、證人 黃春香 在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
232頁至第236頁)、證人 王秋旻 在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
261頁至第265頁)、證人 蔡永常 在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
295頁至第297頁、第299頁至第300頁)、證人 黃月星 在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31頁至第336頁)、證人 江品嫻 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29頁至第433頁、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證人 賴信 嘉在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證人 陳立國 在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9
9頁至第603頁)、證人 詹瑞林 在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8
1頁至第186頁)、證人 林秉豐 在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1
1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20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4紙(警卷第680頁至第682頁、第684頁至第685頁、第68
7頁至第705頁)、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頁至第29頁、第70頁至第90頁、第133頁至第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4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紙(警卷第210頁、第298頁、第346頁、第434頁、第619頁)在卷可佐,被告3人之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秋東、黃文平、蔡志鵬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二)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謂「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除指「居間媒合」即參與為該外國人及需工之雇主間報告訂約機會或媒合締約外,以被告黃秋東所為,係媒介如附表編號1號至6號、10號逃逸外勞和逾期居留之外國人至表列地點工作,並聯繫如表列編號1號至6號、10號之司機接送;而被告黃文平係由被告黃秋東及不詳之仲介安排後,由被告黃文平負責載送附表編號7號至11號之逃逸外勞和逾期居留之外國人至表列工作地點,並收取報酬;被告蔡志鵬係由被告黃秋東及不詳之仲介安排後,由被告蔡志鵬負責載送附表編號2號、4號至6號、12號至25號之逃逸外勞和逾期居留之外國人至表列工作地點,並收取報酬,是被告黃秋東與被告黃文平就仲介附表編號10之逃逸外勞、被告黃秋東與被告蔡志鵬就仲介附表編號2號、4號至6號之逃逸外勞和逾期居留之外國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黃秋東與不詳司機就仲介附表1號、3號之逃逸外勞和逾期居留之外國人部分、被告黃文平與不詳仲介就附表編號7號至9號、11號之逃逸外勞和逾期居留之外國人部分、被告蔡志鵬與不詳仲介就附表編號12號至第25號之逃逸外勞和逾期居留之外國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媒介、載送逃逸外勞和逾期居留之外國人至同一雇主處,多係受雇主一次性之委託而代為尋找合適之人選,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是就附表編號3號及4號、5號及6號、10號及11號、13號至23號之仲介逃逸外勞和逾期居留之外國人之犯行,基於上開說明,應認係以一個媒介非法外籍勞工營利之意圖接續為之,均分別以一罪論。而被告黃秋東所犯之
5次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黃文平所犯之4次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蔡志鵬所犯之7次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分別予以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黃秋東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黃秋東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審理,黃秋東復於102年1月2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4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貪圖一己之利,非法媒介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妨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所為應值非難;然均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告黃秋東雖有多次就業服務法前科,然此次所為僅係聯繫附表編號1號至6號、10號所示外籍勞工,並安排司機載送至雇主處,參與程度不高,亦均尚未收取報酬;被告黃文平、蔡志鵬均有載送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至雇主處,然僅收取等同車資之報酬,且被告3人仲介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均係從事農務或家庭看護等工作,並未為犯罪行為等情,兼衡及被告黃秋東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臨時工,月薪不固定,與配偶與14歲之子同住;被告黃文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與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蔡志鵬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計程車司機,月入約3萬元,未婚,獨居等情,再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法媒介逃逸外勞人數、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2.查本案被告黃秋東、黃文平、蔡志鵬媒介如表列外籍勞工從事農務及家庭看護工等工作,被告黃秋東均尚未收取佣金,而被告黃文平收取8700元相當於車資之報酬,被告蔡志鵬收取2萬6200元(附表編號13號、17號車資作對被告蔡志鵬有利之認定為600元)相當於車資之報酬,經被告3人及附表所示外籍勞工陳述在卷,應堪信為真實,應依據上開規定沒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編│仲介及│外籍勞工姓名│非法工作期│非法工作│抽佣金│雇主姓││號│接送者││間│地點│額│名│││││││││├─┼───┼────────┼─────┼────┼───┼───┤│01│黃秋東│SUSANTIYULIANI│104年2月間│ 雲林縣褒 │黃秋東│詹瑞林│││仲介,│(亞妮)│至同年10月│忠鄉、雲│尚未收││││載送之││間。│ 林縣崙 背│取佣金││││司機不│││鄉舊庄村│。││││詳。│││ 竹茂路 2││││││││號。│││├─┼───┼────────┼─────┼────┼───┼───┤│02│黃秋東│SUYATIN(阿定)│103年6月間│嘉義縣民│黃秋東│黃春香│││仲介,││起至104年│雄鄉豐收│尚未收││││蔡志鵬││10月19日。│村好收7│取佣金││││載送。│││之3號。│,蔡志││││││││鵬收取││││││││2500元││││││││車資。││├─┼───┼────────┼─────┼────┼───┼───┤│03│黃秋東│IPAHARYATI│104年2月間│雲林縣口│黃秋東│蔡永常│││仲介,││起至同年10│湖鄉 港西 │尚未收││││接送者││月19日。│村 海豐路 │取佣金││││不明。│││50之16號│。│││││││。│││├─┼───┼────────┼─────┼────┼───┼───┤│04│黃秋東│AGUSPRIYANTO│104年9月間│同上。│黃秋東│同上│││仲介,││起至同年10││尚未收││││蔡志鵬││月19日。││取佣金││││載送。││││,蔡志││││││││鵬收取││││││││3000元││││││││車資。││├─┼───┼────────┼─────┼────┼───┼───┤│05│黃秋東│TOHARI(涂哈里)│104年10月│雲林縣北│黃秋東│黃月星│││仲介,││間。│ 港鎮新南 │尚未收││││蔡志鵬│││路115號│取佣金││││載送。│││。│。││├─┼───┼────────┼─────┼────┼───┼───┤│06│黃秋東│ZAINULLUQMAN(│104年7月間│同上。│由蔡志│同上│││仲介,│安諾)│起至同年10││鵬向其││││蔡志鵬││月19日。││收取20││││載送。││││00元車││││││││資。││├─┼───┼────────┼─────┼────┼───┼───┤│07│仲介人│SITIHAYATI│104年8月29│南投縣草│由黃文│江品嫻│││不詳,││日起。│ 屯鎮聖東 │平收取│、賴信│││黃文平│││種苗場。│700元│嘉│││載送。││││車資。││├─┼───┼────────┼─────┼────┼───┼───┤│08│仲介人│BUKHORIMUSLIM(│104年7月及│南投縣埔│仲介費│陳立國│││不詳,│ 沙林 )│9月間。│里鎮、彰│尚未支││││黃文平│││化縣鹿港│付,由││││載送。│││鎮某處。│黃文平││││││││收取40││││││││00元車││││││││資。││├─┼───┼────────┼─────┼────┼───┼───┤│09│仲介人│SARYONO│104年10月│臺中市霧│由黃文│黃文平│││不詳,││間。│峰區某處│平收取││││黃文平│││。│4000元││││載送。││││車資。││├─┼───┼────────┼─────┼────┼───┼───┤│10│黃秋東│APRILIAISWARUTI│104年10月│雲林縣口│尚未收│王秋旻│││仲介,││15日起。│湖鄉蚵寮│取仲介││││黃文平│││村蚵寮路│費。││││載送。│││251巷50││││││││號工寮。│││├─┼───┼────────┼─────┼────┼───┼───┤│11│仲介人│AGUSTINO│同上│同上│尚未收│同上│││不詳,││││取仲介││││黃文平││││費。││││載送。││││││├─┼───┼────────┼─────┼────┼───┼───┤│12│仲介人│RATNASARI│104年6月23│臺中市大│車馬費│林秉豐│││不詳,│(莎莉)│日至同年10│肚區 文昌 │500元││││蔡志鵬││月19日。│路2段34│。││││載送。│││巷17弄1││││││││號。│││├─┼───┼────────┼─────┼────┼───┼───┤│13│仲介人│TINAAPRIANA│104年10月│南投縣草│尚未收│江品嫻│││不詳,││12日起。│屯鎮聖東│取仲介│、賴信│││蔡志鵬│││種苗場。│費,車│嘉│││載送。││││資600││││││││至700││││││││元。││├─┼───┼────────┼─────┼────┼───┼───┤│14│仲介人│OKTAVIANI│104年10月│同上│尚未收│同上│││不詳,││13日起。││取仲介││││蔡志鵬││││費。││││載送。││││││├─┼───┼────────┼─────┼────┼───┼───┤│15│仲介人│NURULPAHBT│104年10月│同上│尚未收│同上│││不詳,│RUSTAMRASTIM│12日起。││取仲介││││蔡志鵬││││費。││││載送。││││││├─┼───┼────────┼─────┼────┼───┼───┤│16│仲介人│TINAHBTKASMUN│104年10月│同上│尚未收│同上│││不詳,│SENAH│15日起。││取仲介││││蔡志鵬││││費。││││載送。││││││├─┼───┼────────┼─────┼────┼───┼───┤│17│仲介人│SRIWAHYUNI│104年10月│同上│尚未收│同上│││不詳,││16日起。││取仲介││││蔡志鵬││││費,車││││載送。││││資600││││││││至700││││││││元。││├─┼───┼────────┼─────┼────┼───┼───┤│18│仲介人│ASIHKARYATI│104年10月│同上│尚未收│同上│││不詳,││15日起。││取仲介││││蔡志鵬││││費。││││載送。││││││├─┼───┼────────┼─────┼────┼───┼───┤│19│仲介人│NENGRIABT│104年8月19│同上│尚未收│同上│││不詳,│DAHLANDASIM│日至同年10││取仲介││││蔡志鵬││月19日。││費。││││載送。││││││├─┼───┼────────┼─────┼────┼───┼───┤│20│仲介人│RAHMAWANI│104年10月│同上│尚未收│同上│││不詳,││17日起。││取仲介││││蔡志鵬││││費,收││││載送。││││取車資││││││││4000元││││││││。││├─┼───┼────────┼─────┼────┼───┼───┤│21│仲介人│ATINPRIHATIN│104年8月30│同上│尚未收│同上│││不詳,││日至同年10││取仲介││││蔡志鵬││月19日。││費。││││載送。││││││├─┼───┼────────┼─────┼────┼───┼───┤│22│仲介人│EKASUSIANTI│104年10月│同上│尚未收│同上│││不詳,││12日起。││取仲介││││蔡志鵬││││費。││││載送。││││││├─┼───┼────────┼─────┼────┼───┼───┤│23│仲介人│ATINAPRIYATIN│104年10月│同上│尚未收│同上│││不詳,││12日起。││取仲介││││蔡志鵬││││費。││││載送。││││││├─┼───┼────────┼─────┼────┼───┼───┤│24│仲介人│MASRIANA( 阿娜 )│104年5月間│屏東縣、│收取車│不詳│││不詳,││至同年10月│南投縣、│資4000││││蔡志鵬││19日。│臺中市等│元。││││載送。│││地某處。│││├─┼───┼────────┼─────┼────┼───┼───┤│25│仲介人│SANIYATUN( 莎妮 )│102年7月25│臺中市某│收取車│不詳│││不詳,││日起。│處。│資9000││││蔡志鵬││││元。││││載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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