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日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9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日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套筒版子壹組沒收。
事實
一、黃日皇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中午12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前,見 何彩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各1面,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黃日皇復於104年3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 張來妹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後,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六角套筒版子1組,拆卸張來妹所有之白鐵窗2個,並裝載至其懸掛4703-FU車牌之DH-2163號自用小客貨車上,適為巡邏員警及 李樹木 發覺,並扣得六角套筒版子1組,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來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日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來妹、證人即被害人何彩熙、證人李樹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3頁反面、18至18頁反面、20至20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至17、19、21至23、28至32頁),及扣案物品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行竊時所攜帶之六角套筒版子,為金屬製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嗣就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前揭①②罪刑嗣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六角套筒版子1組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為事實欄二竊盜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