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廖人立 代理人 莫怡萍 律師被告 王俊傑
王維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1月14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65號所為之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1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廖人立告訴被告王俊傑、王維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1月14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65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5年1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同年2月3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另聲請人原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包含 王禮 ,惟於本院裁定前,業已對王禮撤回聲請(見本院卷第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2第1項規定,王禮即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見附件)所載。
三、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主要係為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予告訴人救濟之道,並採再議前置原則,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得當,故該交付審判制度,亦係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救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偵查程序後,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不足跨越起訴門檻,依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自不得就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之事實,且處分書亦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未經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
四、本院之判斷聲請意旨雖主張其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時,告訴範圍亦包含被告2人於103年5月2日對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1800萬元,涉犯詐欺罪嫌乙節,未經臺北地檢署偵辦,認應有偵查不合法而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偵查程序後,認依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而觀諸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於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理由內容均未敘及前揭聲請意旨所稱被告2人於103年間之詐欺犯嫌,參以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所指訴上開被告2人於103年間之詐欺犯嫌部分,未經原檢察官為處分,再議程序無從審核等情,是本院自不得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之事實,且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臚列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其聲請交付審判既已逾越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範圍,自非本院得以審理。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林鈺珍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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